2025年10月31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母婴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台州市母婴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市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妇女和婴幼儿合法权益,营造生育友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母婴设施,是指建于相关公共场所或者用人单位,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以及其他照护婴幼儿人员提供休息、哺乳、护理等服务的专门空间和设施,包括母婴室、哺乳室、休息室、婴幼儿护理设施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母婴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母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台州湾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统筹推进辖区内母婴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卫生健康部门是母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母婴设施建设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将母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倡导市民爱护和文明使用母婴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城市轨道交通枢纽站等交通运输场所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指导文化场所、旅游景区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体育部门(体育事业发展工作机构)负责指导体育场馆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城市公园、环卫公共厕所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用人单位母婴设施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政务服务管理、妇联、残联、港航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婴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母婴设施共建共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母婴设施建设管理和文明使用的公益宣传,营造关爱母婴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建筑面积或者人流量达到省有关规定标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设母婴室:
(一)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城市轨道交通枢纽站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三)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邻里)中心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既有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定应当建设母婴室而未建设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补建,确实无法设置固定母婴室的,可以设置移动母婴室。
第三卫生间应当配置多功能台等婴幼儿护理设施,鼓励未设置第三卫生间的环卫公共厕所配置母婴设施。
第七条新建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共场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和相关文件中明确母婴室的建设要求,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人数和需要,建设和完善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根据实际需求情况,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建设母婴设施。
第九条母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和物品应当符合安全、环保标准。母婴设施使用区域应当有明显禁烟标志。
(二)在公共场所入口处设置完整、清晰、连续的导向指示标识,有导向图的应当标明母婴室的位置,母婴室门口醒目位置张贴统一标志;
(六)装饰色调柔和温馨,地面铺装采用防滑、易清洁的材料,内设家具坚固安全、无尖锐棱角,电源插座应当带有安全保护装置;
(七)室内灯光柔和明亮,不得使用射灯、镭射灯等非漫反射光源,尿布台和哺乳区上方光源不得向下直射;
第十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公共场所母婴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定期对母婴设施进行清洁消毒、安全检查,保持母婴设施整洁卫生、功能完好;
第十一条母婴设施使用人应当遵守使用规范,文明使用母婴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母婴设施以及相关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母婴室。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母婴设施建设管理补助资金,具体补助政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母婴设施数智化应用场景开发和使用,并通过电子地图等方式公布向社会开放的母婴设施点位分布信息,提供电子导航等功能,不断提升母婴设施智能化、便民化服务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母婴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母婴室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公共场所母婴设施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日常管理人员、开放母婴设施、定期清洁消毒和安全检查、公布相关信息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共场所母婴设施管理责任人将母婴室挪作他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