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管理,保证城市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以下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城市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和维护,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的厕所;
(二)公共场所配套公厕,是指在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厕所;
(三)社会对外开放公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公厕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社会公众的原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园林、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卫公厕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维护保洁费用。
第七条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八条公厕专项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响公厕需求的因素,编制公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大型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场)、医院、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加油站、金融电信营业网点、机关单位等;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厕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配建的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专项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公共场所配套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未配套建设公厕的,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四条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厕,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公厕标准。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的、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的公厕标志,确保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导向牌,提供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九条公厕的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具备条件的公厕应当进行美化、亮化。
公厕的配套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妇女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占用、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卫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进行还建。
建设单位拆除环卫公厕影响社会公众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还建公厕竣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配套公厕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中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未设置公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停用或者迁移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卫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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